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正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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