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529號
原 告 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
被 告 施棉棉即宏裕工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
○○區○○街○○○號3樓,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
一段364號,均非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