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葬儀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配偶 潘明夏 於民國96年間過世,
委任原告辦理葬儀事宜,於同年7月18日出殯完成,尚欠新
臺幣(下同)124,763元葬儀費用,經催討後,兩造於同年
12月間約定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以每月為1期,每期10
,000元之方式給付,若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還款5期後即未再付,如今尚欠53,480元等語,爰依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8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之子 潘仁正 因訴外人 周麗英 即原告
營業部協理之介紹,向原告訂立2份生前契約,契約其一之
受益人為被告配偶潘明夏(下稱系爭契約),另一受益人則
為被告丙○○○,契約相關事宜由周麗英及其配偶即原告中
區處長 陳世欣 負責。嗣潘仁正不幸罹患口腔癌,故將系爭契
約轉讓與被告丙○○○。95年底,被告乙○○交付20萬元日
幣予陳世欣,作為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於96年初即農曆年
除夕,陳世欣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再交付20萬元
日幣與陳世欣,並言明該20萬元日幣作為系爭契約之尾款。
其後,潘明夏於96年7月5日往生,原告之禮儀師 唐國彰 至家
中收取尾款141,283元,然被告已繳納合計40萬元日幣,當
時周麗英及陳世欣均在場,並承諾會交回系爭款項,然原告
來電表示陳世欣並未繳回,原告服務處督導 傅達倫 到家中極
力勸說,無論如何要被告簽名同意付款,否則其無法向公司
交代,且住家將被查封等語,被告不得不妥協。於此同時,
被告亦致電陳世欣,由其與傅達倫對談,其表示會負責繳交
系爭款項,孰料陳世欣並未遵守諾言。其後原告則以周麗英
及陳世欣並非所屬員工為由,一再以查封房屋要脅被告就範
,若周麗英及陳世欣非其員工,則當時由其代表訂立之契約
是否無效?自原告每月郵寄帳單之行為觀之,系爭契約應已
生效,原告既已委任周麗英及陳世欣代為處理契約事宜,豈
可在陳世欣未交回系爭尾款時,否認二人為其員工,而向被
告要求再次繳交系爭尾款?被告基於破財消災、息事寧人想
法,以為繳納完畢即可了事,孰知當次付了21,283元,嗣後
並付了5期各1萬元,原告在第5期竟未依約寄送發票,被告
不禁懷疑原告是否會以被告未繳納為由再度催討?原告要求
收到被告付款後再寄發票之方式,已使被告惶惶不安,且有
周麗英及陳世欣等前車之鑑,被告認為不可一再退讓,應挺
身而出說明事實原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分別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
查:原告以被告丙○○○委任其辦理葬儀事宜,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53,480元而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依
法視為起訴。本院審理時,原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自應由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資說明。反觀被告對兩造訂立契約之原委、清償等情說明
詳盡,並提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
函、陽光生前契約聲明稿、陳世欣、周麗英、傅達倫、唐國
彰等人之名片、陽光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為證,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因被告已善
盡舉證責任,原告非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或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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