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宜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夫乙○、其女 林秀津林秀蕙 (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明知乙○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258、259、
260、287、288、293、294、295、297、311、349、350、351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甲○○及乙○之子 林英興 處,因林英興拒不交出, 詎渠 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民國94年1月20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各一份後,於94年3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柯輝義 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1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於94年4月18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所有權狀13張,致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補發之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利用持有乙○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之機會,單獨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12日先後在三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印鑑章之印文,而連續偽造表示乙○贈與土地予其妻甲○○、乙○申請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開私文書,並先後於94年5月2日、94年5月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上開13張業經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交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隨後甲○○又於94年5月12日、94年5月23日先後在三份「贈與稅申報書」、二份「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盜蓋乙○印鑑章之印文,而連續偽造表示乙○提出贈與稅申報、乙○委任他人辦理贈與稅申報之上開私文書,並於94年5月12日自行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復於94年5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林際敏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贈與稅之申報,且先後將上開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交予羅東稽徵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經羅東稽徵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4年5月13日及94年5月23日誤發給甲○○「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三份,甲○○隨即上述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一併交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致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夫妻贈與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於94年5月2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所有權狀13張,致生損害於乙○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之證詞。
3、證人林秀津之證詞。
4、證人林秀蕙之證詞。
5、證人柯輝義之證詞。
6、乙○之戶籍謄本一份、
7、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補發,94年1月20日)一份。
8、登記清冊(權狀補發,94年1月20日)一份。
9、切結書(權狀補發,94年1月20日)一份。
10、宜蘭縣宜蘭市○○段25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311、349、350、351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乙○)各一份。
11、宜蘭縣宜蘭市○○段25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311、349、350、351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乙○、94年4月18日補發)各一份。
12、土地登記申請書(夫妻贈與,94年4月28日)一份。
13、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4月28日)一份。
14、贈與稅申報書(94年5月12日)一份。
15、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94年5月13日發給)一份。
16、土地登記申請書(夫妻贈與,94年5月12日)二份。
17、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5月12日)二份。
18、贈與稅申報書(94年5月23日)二份。
19、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94年5月23日)二份。
20、「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94年5月23日發給)二份。
21、宜蘭縣宜蘭市○○段25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311、349、350、351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甲○○)各一份。
22、宜蘭縣宜蘭市○○段25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311、349、350、351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註:本件被告均係以盜用其所保管之乙○印鑑章之方式來偽造私文書,故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均僅有乙○之印文,且因上開印文係被告所盜用,而非被告所偽造,則上開盜用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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