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被告巳○○被告戊○○被告卯○○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5號、96年度偵字第54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花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法務部調查局圍牆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銼刀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陽廠牌、1,600C.C.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回花蓮,隨即於同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售予巳○○(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一)。巳○○知悉未○○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而買受之(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二),復另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車之車身號碼MF07910號(起訴書誤載為MA07910)磨掉部分,變造成其所有以 康明祥 名義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A08427號,再將該車烤漆成黑色,改懸掛8281-GY號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VA-AM32097號)置換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酉○○(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三)。嗣不知情之未○○向巳○○商借使用該車,於95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東林別館」前,為警查獲,扣得8281-GY號(起訴書誤載為8821-GY)車牌0面,並於車上起出未○○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未○○承前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戊○○駕車搭載未○○尋找目標,再由未○○持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下手行竊,嗣得手後由戊○○開車前導,未○○則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分工方式,連續為下列數起竊盜行為:
(一)於95年3月6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自花蓮前往宜蘭找尋犯案對象,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由未○○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銼刀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益天下果菜行」所有、 陳錦燦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中華廠牌、3,000C.C.蓬式自用小貨車,戊○○則在場把風,得手後,未○○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戊○○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前導,以便遇警攔查時通知未○○(以上過程簡稱犯罪事實四),嗣於是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大橋北端「山隆加油站」停車,適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員警 許財庫 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行經該處,見未○○等人行跡可疑,遂下車執行盤查任務,未○○見警上前,隨即上車駕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逃逸,許財庫、乙○○見狀亦駕駛巡邏車追緝在後,並鳴笛、閃警示燈,示意未○○停車接受盤查,惟未○○拒絕停車受檢,在宜蘭縣○○鎮○○○路社區繞圈,時而關閉大燈,企圖擺脫員警之追緝,未○○又駕車自龍○○○區○○路往臺二線省道方向行駛,於「山隆加油站」附近,見未能擺脫追緝,竟對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許財庫、乙○○萌生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佯裝停車受檢,待員警許財庫、乙○○靠近停車時,未○○突然加速倒車,衝撞許財庫、乙○○駕駛之巡邏車,隨即逃逸,致巡邏車車頭嚴重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許財庫、乙○○隨即呼叫警力請求支援,適宜蘭縣警察局蘇澳派出所員警 蘇泰山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緊急前往支援,行經宜蘭縣○○鎮○○路,擬在未○○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停等,欲圍堵未○○,未○○則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朝蘇泰山、午○○之巡邏車方向駛去,於接近之際,再猛然向右偏閃,致蘇泰山、午○○所駕駛巡邏車之左側保險桿、引擎蓋及左大燈受到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則逃逸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後面小巷棄車逃逸,並由戊○○駕車前往接應一同逃離現場(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五)。
(二)於95年3月13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自花蓮前往臺北找尋犯案對象,嗣於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由未○○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銼刀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順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陳證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中華廠牌、3,000C.C.框式自用小貨車,戊○○則在場把風,得手後,未○○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戊○○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前導,以便遇警攔查時通知未○○,嗣未○○駕車行經蘇花公路117.1公里處時,不慎掉落路邊山溝後棄車逃逸,警員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扣案(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六)。
(四)於95年3月15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自花蓮前往臺北找尋犯案對象,嗣於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南港高工旁,由未○○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銼刀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癸○○所有、以子○○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速霸路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戊○○則在場把風,得手後,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戊○○則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前導,以便遇警攔查時通知未○○,隨即2人順利返回花蓮(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七)。嗣戊○○知悉甲○○所有之同款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遭竊,竟與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與甲○○商議以1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販售予甲○○,未○○則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將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CGC0-000000號磨掉部分,變造成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F1GC8-LD3WG064923號,再駕駛該車至宜蘭縣○○鎮○○路邊,於警尋獲後,通知甲○○領回,甲○○再向監理站申請換發4879-MU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子○○(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八)。甲○○知悉未○○、戊○○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而買受之,嗣警於95年5月8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在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該自用小客車扣案(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九)。
(四)於95年4月9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自花蓮前往臺北找尋犯案對象,嗣於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巷口,由未○○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銼刀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 紀奕凡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菱廠牌、1,800C.
C.自用小客車,戊○○則在場把風,得手後,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戊○○則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前導,以便遇警攔查時通知未○○,未○○以此方式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順利駛回花蓮後,隨即於同月10日以5,000元販售予卯○○(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十)。卯○○知悉未○○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由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租屋處交付予卯○○,卯○○則將登記於女友 劉宏珍 名下之7859-KJ號車牌掛於其上而使用之。嗣警於95年5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卯○○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查獲該自用小客車扣案(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十一)。
四、未○○承前犯意,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30日,由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至臺北找尋犯案對象,嗣於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由未○○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銼刀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75-GT號)、白色、鈴木廠牌、1,300C.C.自用小客車,卯○○則在場把風,得手後,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卯○○則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前導,以便遇警攔查時通知未○○,未○○以此方式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順利駛回花蓮,隨即交付予知情之申○○收受(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警於95年5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78之3號住處查獲該自用小客車扣案(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十二)。
五、未○○承前犯意,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7日,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在花蓮找尋犯案對象,嗣於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由未○○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銼刀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庚○○使用、登記在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2,000C.C.自用小客車,巳○○則在場把風,未○○得手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鄉○○村○○路○○○號巷口藏放,再搭乘巳○○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於95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巷口查獲該自用小客車扣案(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十三)
六、巳○○承前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於94年11月3日,知悉辛○○(所涉竊盜犯行,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日產、1,800C.C.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丁○○所有,於94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文化公園旁遭辛○○持一字扳手竊取),仍以
5萬元價格故買之(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十四),嗣巳○○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之車身號碼N16ES072000號磨掉部分,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16ES075941號,並將車牌改掛4126-DX號車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之引擎置換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丁○○(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十五)。嗣警於95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地下室,查獲該自用小客車扣案。
(二)於95年4月15日,知悉辛○○(所涉竊盜犯行,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辰○○所有,於95年4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為辛○○持一字扳手竊取),仍以5萬元價格故買之(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十六),嗣巳○○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之車身號碼T0000000號磨掉部分,變造成其所有、登記在不知情友人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T0000000號,並將車牌改掛U6-5560號車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6A12S015050號之引擎置換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辰○○(以上過程簡稱為犯罪事實十七)。嗣警於95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地下室,查獲該自用小客車扣案。
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相關書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於調查證據時,經逐一告以要旨,當事人亦就證據之真實性為陳述,而未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之合法性或證據能力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部分:
1、訊據被告未○○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四、六、七、八、十、十二及十三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巳○○、戊○○、卯○○、甲○○、證人申○○、丑○○、己○○、庚○○、陳錦燦、陳證宇、丙○○、酉○○、癸○○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丑○○、子○○之行車執照影本、丑○○、己○○、庚○○、陳證宇、癸○○、酉○○領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DV-4259號、U7-0858號、8281-GY號、4126-DX號、U6-556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T9-1657號、7D-6781號、DV-4259號、8800-FM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紀錄各1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破未○○、巳○○汽車竊盜集團查獲贓車號碼重建勘查報告、重建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未○○矢口否認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衝撞警車,是警車跟得很緊,在蘇澳工業區附近時,伊緊急煞車,警方從後方閃避不及撞上的,另一部警車,是伊在蘇澳市區找巷子流竄,轉彎時警車衝撞伊所致云云,然查:
證人許財庫於偵查中陳稱:95年3月6日執行凌晨4時至6時之巡邏勤務,行經山隆加油站前,發現有3部車輛停放在加油站前,小貨車停在最後1輛,駕駛站在門邊,伊覺得行跡可疑,乃上前盤問,小貨車駕駛隨即上車沿自強路朝龍德工業區方向逃逸,當時伊有鳴警笛、亮警示燈示意,小貨車駕駛應該知道警方在後追緝,但小貨車駕駛一直在龍祥三路社區裡繞,巡邏車緊跟在後,有時小貨車駕駛會將大燈熄掉,讓警方看不到,後來小貨車又折返從自強路往台二省道方向行駛,快到山隆加油站時,小貨車突然停下,巡邏車也跟著停下,伊以為駕駛要下車受檢,但小貨車突然倒車,撞到巡邏車的引擎蓋,保險桿也毀損了,被撞後,便呼叫警力支援,蘇澳派出所蘇泰山、午○○便駕駛7206-KN號警車前來支援等語(偵2055號卷二第288頁);證人蘇泰山亦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為圍堵被告之車子,○○○鎮○○路與被告駕駛之車子對向,對向當時有鳴警笛、亮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看到巡邏車擋在前面,反而加速朝伊方向行駛,好像要撞警車,後來突然左轉,擦撞到警車之保險桿及引擎蓋等語(偵2055號卷二第28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詳證稱:當時發現有3部車停在山隆加油站前,伊和隊長許財庫行經該處,在盤查時第3部小貨車轉頭就跑,伊就上車追趕,追到龍德工業區內,該車一直繞,伊也緊跟著,並把警報器打開,在工業區內繞了3圈後,該車突然停下,然後倒車撞擊巡邏車,撞完後該小貨車就開走了,伊呼叫線上的警網支援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接獲許財庫的呼叫支援,知悉要追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伊在中山路口看到該小貨車要往中山路,便繞到光復路圍堵,到了光復路口,2車車頭對車頭,伊看到小貨車加速衝過來,伊就停車,但小貨車沒有煞車之跡象,直接往巡邏車撞上去,當時巡邏車比較靠右邊停放,左邊還有空隙,該小貨車應該是要往左邊的空隙過去,但過不去,所以擦撞到巡邏車後再強行右轉彎從另一巷子逃逸,造成巡邏車左前方保險桿及左大燈損壞,伊一直追,追到中原路,可能對方認為跑不掉了,就直接去撞民宅堵住巡邏車,小貨車駕駛下車往中山路方向逃跑,跑進巷子裡又從另一巷子跑出來往火車站方向跑,搭乘一自小客車離去等語(本院卷一第96-98頁),復有蘇澳警備隊報告1份(警5168號卷第87頁)及車損照片6張(警5168號卷第95-9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所辯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巳○○部分:
1、訊據被告巳○○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十七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未○○、證人辛○○、辰○○、戌○、康明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辰○○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U6-556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紀錄、戌○領具之暫時保管單各1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破未○○、巳○○汽車竊盜集團查獲贓車號碼重建勘查報告、重建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巳○○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巳○○固坦承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7-17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十四、十五及十六等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C7-17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向辛○○購買之權利車,買車時有行照及大牌,不知道是贓車,也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遭偽造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1月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文化公園旁遭竊,警方查獲時,該車是懸掛4126-DX號車牌,引擎亦遭置換為號碼QG00000000號引擎等語(偵2055號卷一第105-106頁);證人辰○○亦於警詢時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遭竊,警方查獲時,該車是懸掛U6-5560號車牌等語(偵2055號卷一第93頁),參以卷附之辰○○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3427-JB號、4126-DX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紀錄各1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破未○○、巳○○汽車竊盜集團查獲贓車號碼重建勘查報告、重建現場照片1份,足認被告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7-17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已遭置換,車身號碼亦遭變造。
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花蓮後,以5萬元出售予巳○○,伊沒有交付行照給巳○○,也沒有交付C7-1700號車牌給巳○○,因為車牌已經丟棄;伊亦曾於94年11月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文化公園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花蓮後賣給巳○○,也沒有交行照及車牌給巳○○等語(偵2055號卷二第269-27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伊於94年11月2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文化公園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隔天就以5萬元賣給巳○○,賣車給巳○○時,大牌已經掉了,巳○○也沒有要行照,也沒有問車子來源,伊也沒有交付車鑰匙給巳○○;伊另於95年4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內湖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3或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巳○○,賣車給巳○○時,沒有大牌,因為伊丟掉了,也有告訴巳○○車子是偷來的,伊沒有偽造這2部車子的車身號碼,也沒有將這2部車子的引擎與其他車子調換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5頁),是被告巳○○所辯顯不可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3、被告巳○○固坦承:於95年5月7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一起出去,後來未○○開了一部車子過來,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走,未○○將車子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某條巷子後,就搭伊U6-556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十三之犯行,辯稱:於95年5月7日和未○○一起出去時已經喝醉了,只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未○○說要牽車子還朋友,不知道未○○是去偷車云云,然查:被告巳○○前於95年5月8日偵查中已坦認稱:伊於95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與未○○在花蓮市偷過1部車子等語(偵2055號卷第19頁);於本院羈押審理時亦稱:伊只有與未○○於95年5月7日在花蓮市偷過1部白色的車子,是未○○要伊幫忙把風,伊開車載未○○去找標的物,在車上時,未○○就有說要去偷車,先由未○○下手行竊,得手後未○○駕駛贓車去藏放,伊則開車跟在後面,再載未○○回家等語(聲羈40號卷第10-12頁), 佐以 共同被告未○○於警詢時陳稱:最近1次是95年5月7日凌晨和巳○○,由伊下手在花蓮市○○路上竊得1部白色日產汽車,得手後和巳○○一同把竊來之車輛藏放在花蓮志學地區等語(警5168號卷第30-31頁);於本院羈押審理時又稱:伊與戊○○、卯○○、巳○○都曾經一起偷車,但都是與上開3人中之1人一起下手,未曾4人一起行竊,偷回來的車都是由伊來處理,偷1台車給一起去的人5,000元報酬,伊與巳○○偷過1台等語(聲羈40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巳○○前於94年9月間甫自被告未○○處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贓車,顯見被告巳○○知悉被告未○○有取得贓物之管道,竟搭載被告未○○至行竊地點,於被告未○○下手行竊之際,在旁等候,事後並與被告未○○一同駕車離去,嗣被告未○○將贓車隨意藏放後,再接送被告未○○離去,顯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竊盜之實行行為,然其與被告未○○具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巳○○雖辯稱酒醉不知情云云,然其不僅開車搭載被告未○○搜尋作案對象,並於被告未○○得手後,駕車尾隨未○○至藏放地點,再駕車搭載被告未○○返家,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巳○○之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5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至宜蘭,後來未○○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伊約在馬賽山隆加油站集合一同返回花蓮,途中未○○遭警盤查逃逸,過沒幾分鐘,未○○撥打伊電話,要伊○○○鎮○○路○段全家超商前載未○○,伊就前往載未○○返回花蓮;95年3月14日那次,伊駕駛8933-GY自小客車搭載未○○自花蓮前往臺北,後來未○○駕駛1部自小客車與伊約在南港交流道集合一同返回花蓮;95年4月9日那次也是伊開車載未○○到臺北,未○○說要牽車回去賣;95年4月30日那次也是如此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四、六、七、八及十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未○○至宜蘭、臺北等地,不知道未○○去偷車云云,然查:
被告戊○○前於警詢時已坦認稱:未○○每次作案要竊取車輛時,都打電話要伊載未○○至作案地點附近,嗣未○○行竊得逞後再打電話約伊至指定地點,由伊當前導車一同返回花蓮,前導車之目的是在前方見警臨檢時可迅速撥打電話通知未○○,避免警方查緝,每次作案得逞後,未○○會拿5,000元給伊等語(警5168號卷第46頁);於95年5月8日本院羈押審理時亦稱:伊負責開車載未○○去找標的物,都是與未○○一起去,由未○○下手竊車,得手後,伊再開原來的車前去會合,得手1部,未○○就給伊5,000元等語(聲羈40號卷第7-8頁);於96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未○○要伊載未○○去臺北、宜蘭,未○○說車子賣出去後要分給伊5,000元,這4次都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共同被告未○○於95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誰需要何種車輛告訴伊後,伊就會去偷,大部分都是和戊○○一同竊車居多等語(警5168號卷第30頁)及95年5月8日於本院羈押審理時所述:伊與戊○○、卯○○、巳○○都曾經一起偷車,但都是與上開3人中之1人一起下手,未曾4人一起行竊,偷回來的車都是由伊來處理,偷1台車給一起去的人5,000元報酬,伊與戊○○偷過5、6台等語(聲羈40號卷第5-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曾與被告未○○共同為竊盜犯行。
2、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被告未○○於95年5月8日偵查中詳證稱:95年2月年後即開始在臺北、宜蘭等地偷了5、6台車子,伊持工具下手行竊,戊○○負責把風,得手後,戊○○開車在前前導看有無臨檢,伊則駕駛贓車在後,95年3月6日那次,伊與戊○○及戊○○之太太一同前往宜蘭,戊○○的太太去找朋友所以不知情,伊下手行竊,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伊與戊○○一同去接戊○○的太太等語(偵2055號卷一第15-18頁),佐以上述被告戊○○、未○○之陳述,可見被告戊○○知悉被告未○○目的係為竊車,竟仍於凌晨時分遠從花蓮搭載被告未○○至宜蘭行竊地點,復於被告未○○下手行竊之際,在旁等候,事後與被告未○○一同駕車離去,並擔任前導以逃避警方查緝、確保行竊成果,更獲有報酬,其所為顯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竊盜之實行行為,然其與被告未○○具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3、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共同被告未○○於95年5月8日偵查中稱:95年2月年後即開始在臺北、宜蘭等地偷了5、6台車子,伊持工具下手行竊,戊○○負責把風,得手後,戊○○開車在前前導看有無臨檢,伊則駕駛贓車在後,95年3月6日那次,伊下手行竊,戊○○則在旁把風;在卯○○住處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和戊○○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偷的;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持工具下手行竊,戊○○也是負責把風及開車前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是以此分工方式竊取等語(偵2055號卷一第15-18頁);於96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95年3月14日這次,戊○○知道伊要去偷東西,伊與戊○○有事先講好,戊○○在旁把風等語(本院卷一第143之2頁);於9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更證稱:95年3月14日這次是伊偷的,也是戊○○載伊過去,是專程到臺北來找車子,伊在偷車子時,戊○○在旁邊等候,偷完後戊○○開車在前面,伊則開車在後面,戊○○應該知道伊要來偷車等語(本院卷一第
202頁),再佐以上述被告戊○○、未○○之陳述,可見被告戊○○知悉被告未○○目的在於竊車,竟仍於深夜時分遠從花蓮搭載被告未○○至臺北行竊地點,復於被告未○○下手行竊之際,在旁等候,事後與被告未○○一同駕車離去,並擔任前導以逃避警方查緝、確保行竊成果,更獲有報酬,其所為顯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竊盜之實行行為,然其與被告未○○具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4、就犯罪事實七、八部分:戊○○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已坦認稱:未○○偷車回來後,伊就開在前面,有警察就通知未○○,每次未○○給伊5,000元,甲○○購買借屍還魂的車子,伊分了幾萬元,所謂借屍就是用他人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成為他人車輛,未○○將車交給伊後,伊就交給甲○○等語(偵2055號卷一第238-240頁);亦於97年2月19日本院調查證據時稱:伊當時跟甲○○講全部用到好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參以共同被告未○○於95年5月8日偵查中稱: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持工具下手行竊,戊○○也是負責把風及開車前導等語(偵2055號卷一第17頁);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亦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偷來以12萬元賣給甲○○的,該車之車身號碼是伊偽造的,戊○○沒有參與,但知情,偽造完後就將車子交給戊○○處理等語(偵2055號卷一第232-233頁);於96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95年3月14日這次,戊○○知道伊要去偷東西,伊與戊○○有事先講好,戊○○在旁把風;95年3月15日這次也是伊偷的,但車子是戊○○賣給甲○○的等語(本院卷第143之2頁);於9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更證稱:95年3月15日這次也是戊○○開車載伊,也是專程來找車子的,偷完後,戊○○開車在前面,伊則開在後面,回宜蘭後,由戊○○與甲○○接洽買賣,大概賣了12萬,伊只拿到1、2萬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於本院97年2月19日本院調查證據時再稱:95年3月15日這次是伊偷的,是戊○○接洽甲○○這筆生意的,變造車身號碼是原先就講好的,再假裝是甲○○原先失竊的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後,以12萬元之代價委託戊○○找尋車輛,戊○○是伊高中同學,未○○則不認識等語(警5168號卷第62-63頁)及96年1月17日於偵查中陳稱:伊跟戊○○說車子不見了,戊○○說可以用借屍還魂的方式,戊○○就找未○○跟伊談說要用借屍還魂的手法幫忙找車等語(偵2055號卷二第25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戊○○知悉被告未○○有竊車之經驗,且具偽造車身號碼之技術,竟與同案被告甲○○商議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尋車,除搭載被告未○○至行竊地點外,於被告未○○下手行竊之際,猶在旁等候,事後與被告未○○一同駕車離去,並擔任前導以逃避警方查緝、確保行竊成果,更獲有報酬,其所為顯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竊盜、偽造車身號碼之實行行為,然其與被告未○○具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5、就犯罪事實十部分:共同被告未○○於95年5月8日偵查中稱:在卯○○住處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和戊○○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偷的等語(偵2055號卷一第17頁);於9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3月14日這次是伊偷的,也是戊○○載伊過去,是專程到臺北來找車子,伊在偷車子時,戊○○在旁邊等候,偷完後戊○○開車在前面,伊則開車在後面,戊○○應該知道伊要來偷車;95年4月9日這次也是戊○○開車載伊過去,回程時戊○○開車在前面,伊則開車在後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再佐以上述被告戊○○、未○○之陳述,可見被告戊○○知悉被告未○○有多次竊車經驗,並多次參與被告未○○之犯罪分工計畫,猶於此次搭載被告未○○至行竊地點,於被告未○○下手行竊之際,在旁等候,事後與被告未○○一同駕車離去,並擔任前導以逃避警方查緝、確保行竊成果,更獲有報酬,其所為顯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竊盜之實行行為,然其與被告未○○具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卯○○部分:
1、訊據被告卯○○對其所為犯罪事實十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未○○、證人劉宏珍、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DV-4259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卯○○固坦認於95年4月30日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至臺北,並與被告未○○各駕駛1部自小客車返回花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十二之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卯○○於本院97年2月19日調查證據時已坦認稱:伊有載未○○上臺北1至2次,伊只有拿1次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是被告卯○○確獲有報酬,其雖又辯稱:5,000元是未○○給伊加油的云云,然自花蓮至臺北之車程,5,000元之油費顯不相當,被告卯○○仍獲有利潤。又共同被告未○○於警詢時陳稱:誰需要何種車輛告訴伊後,伊就會去偷,卯○○偶而會和伊一同出門去竊車等語(警5168號卷第30頁);於95年5月8日本院羈押審理時亦稱:伊與戊○○、卯○○、巳○○都曾經一起偷車,但都是與上開3人中之1人一起下手,未曾4人一起行竊,偷回來的車都是由伊來處理,偷1台車給一起去的人5,000元報酬,伊與卯○○偷過2、3台等語(聲羈40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卯○○確曾與被告未○○共同行竊。再者,被告卯○○前於95年4月10日甫自被告未○○處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贓車,應已知悉被告未○○有取得贓車之管道,竟仍於深夜時分遠從花蓮搭載被告未○○至臺北行竊地點,復於被告未○○下手行竊之際,在旁等候,事後並與被告未○○一同駕車離去,並獲得報酬,顯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竊盜之實行行為,然其與被告未○○具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卯○○之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部份:訊據被告甲○○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九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未○○、戊○○、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紀錄1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破未○○、巳○○汽車竊盜集團查獲贓車號碼重建勘查報告、重建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5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均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分別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分別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最高新臺幣9,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故買贓物罪及妨害公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最高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犯罪事實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由MF07910號改為MA08427號,其中第1碼M及第3碼0未有塗改之跡象;犯罪事實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由CGC0-000000改為JF1GC8-LD3WG064923號,原第4至6碼GC8未有塗改之跡象;犯罪事實十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由N16ES072000號改為N16ES075941號,前7碼N16ES07未有塗改之跡象;犯罪事實十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由T0000000號改為T0000000號,前4碼T501未有塗改之跡象,以上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破未○○、巳○○汽車竊盜集團查獲贓車號碼重建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2055號卷一第191-195頁),是犯罪事實三、八、十五、十七更改車身號碼部分並非將全數號碼磨滅後重新打製,僅係更動部分號碼,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範疇。又被告未○○、戊○○、巳○○變造準私文書後,或自行使用,或轉賣他人,均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三)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未○○、戊○○、巳○○變造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四)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巳○○引用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內已詳載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此僅係學理之明文化,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被告未○○與戊○○就犯罪事實四、六、七、八、十;被告未○○與卯○○就犯罪事實十二;被告未○○與巳○○就犯罪事實十三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未○○先後為犯罪事實一、四、六、七、十、十二、十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巳○○先後為犯罪事實二、十
四、十六之故買贓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十五、十七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戊○○先後為犯罪事實四、
六、七、十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修正後之新法論以數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未○○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巳○○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未○○及戊○○所犯之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間;被告巳○○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就被告未○○及戊○○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就被告巳○○部分論以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八)被告未○○所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二罪;被告巳○○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被告卯○○所犯故買贓物及加重竊盜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花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六、七、八、十、十二、十三等犯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三、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被告未○○、巳○○及卯○○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不逾20年,經新、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十一)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年壯,不循思正途謀取個人財富,反以剝奪他人財富為能事;被告未○○、巳○○均熟稔汽車結構,有良好之一技之長,竟未能善加發揮貢獻社會,反利用其專業為惡,惡性非輕;被告甲○○係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質,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未○○、巳○○、卯○○犯後亦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未○○前後7次持凶器竊盜、被告戊○○前後4次參與竊盜、被告巳○○、卯○○均參與1次竊盜犯行、被告巳○○前後3次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參與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巳○○及卯○○部分定應執行刑。。
(十二)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未○○所犯妨害公務罪、被告巳○○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卯○○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卯○○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四)併辦意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9號)以被告未○○於94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高架橋上,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論據主要係以證人 張議聰 曾證稱:自 洪鉦傑 處查扣之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請未○○修理時,未○○提供的,本來伊是向洪鉦傑借車,結果將洪鉦傑的車子引擎及內裝弄壞了,便請未○○修車,後來就將車子交還給洪鉦傑,事後才知道未○○不是換零件,而是整部車子換掉云云,然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議聰對伊說買了1部權利車,因為張議聰把洪鉦傑的車子撞壞了,所以買權利車要賠洪鉦傑,伊才陪張議聰去南港某停車場牽車等語,證人申○○亦證稱:在洪鉦傑處查到贓車事實上是未○○主動去中山派出所報案的,這部贓車是張議聰跟洪鉦傑借車撞壞後偷來要還洪鉦傑的,未○○會知道是因為張議聰曾問未○○如何變更車身號碼,這是未○○於警方查獲此贓車後跟伊說的,伊認為如果這部車是未○○偷的,未○○不會笨到自己去報案,這有違常情,而且未○○也曾說這贓車是在颱風夜的隔夜由張議聰從臺北開回來花蓮交給申○○的,是比對臺北的失竊紀錄後才發現失主的等語;參以證人壬○○同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7月18日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上遭竊,當時是颱風期間所以才將車子停在高架橋上等語,堪認證人申○○所言非全無憑據,又依證人洪鉦傑所言:這部贓車是張議聰交給伊,因為張議聰向伊借車把引擎開壞掉,張議聰說要負責把車修好,結果就把這部贓車交還給伊等語,是證人張議聰與被告未○○間具有相當之利害衝突,在別無其他事證供參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逕以有誣指風險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未○○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2支、手電筒2支、搬桿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撬桿1支、梅花扳手2支、剪刀1支、萬事通1組、六角扳手5支、鑰匙1支、勾子1支、固定鉗3支、尖嘴鉗1支、銼刀2支、中心銃1支、刀片1支、膠帶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