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5號原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迪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4日簽定原證一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軟體-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同年11月9日原告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交付被告。然被告於94年3月1日提出之給付,與兩造合約及合約附件之亞東證券財務調度系統時程表」、被告自行提出之新版財務系統平行測試計劃完成平行測試、整合測試及後續上線工作約定並不相符,更於發生嚴重給付遲延後,逕以履約耗費成本過高,以及已完成上線,要求原告給付第二期上線款未果後,於94年9月29日發函原告終止上開合約;而原告對上開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之連結有一定時程計劃,而造成原告必須另行出資委託第三人鼎鼎企管顧問公司(下稱鼎鼎公司)於93年9月1日簽立原證22合約後進行代用之財務系統開發支出604,000元;使原告發生損害。而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之屬財務軟體系統客制化之建置,性質上較接近工作物供給契約屬「承攬」契約,本件被告交付之軟體系統不符合簽約時原告要求之需求,原告無法使用,故原告認被告給付遲延,於95年3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上開契約。是原告乃依兩造間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簽約款計720,000元,另依第9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16日至民國94年10月4日共50日之遲延罰款160,000元。及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另請鼎鼎企管公司開發系統發生之損害,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合約性質為被告為原告設計建立「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並安裝於原告指定之電腦上使用,而原告視各階段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告,屬於製作物供給契約性質之承攬契約,並無疑義。次查,依據契約附件之時程表,新增修改功能項中第一點,即提到被告應於93年9月28日至93年10月30日,進行『整合財務與會計系統的分析設計』;又本件系爭系統「客制化」功能居多,所謂客制化需求,即有委託設計者依照使用者需求進行製作撰寫之意涵,同時本件軟體原始碼之財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所取得者不過為使用權,更足認定兩造之合約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被告為原告設計建立「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並安裝於原告指定之電腦上使用,而原告視各階段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告,並非以移轉財產權(著作權或專利權)為其唯一之目的,亦非在乎提供勞務之本體,故系爭軟體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本質上實為承攬契約。末按依合約第4條第3項c款,被告必需完成一定工作(上線、驗收),原告始給付報酬;及第9條特別約定逾期交貨之遲延罰款觀之,顯見當事人雙方真意其實是重視被告能『交付』完整且可用之系統給原告;而且被告雖交付原始碼給原告,但並無移轉系統及原始碼財產權給原告之意思,僅是授與原告使用系統之權利。故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應承攬合約,要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時限內完成交貨及上線,同時被告之給付有瑕疵,故被告並未設置完成契約約定之「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
1、依照合約附件之「亞東證券財務調度系統時程表」中『新增修改功能(與亞東證使用單位確認後之需求)』項中所列,被告應於93年9月28日起,與原告使用單位確認需求後,進行新增修改功能(如系統分析設計coding、整合程式撰寫、系統安裝等)之作業,並應於93年11月27日前完成歷史資料轉換(資金管理系統與會計系統整合)匯入,並於93年12月31日完成資金管理系統之平行測試及平行測試問題調整,俾便於94年1月1日讓資金管理系統(基本資料、現金流量管理模組)正式上線。依照合約第5條及合約附件之「亞東證券財務調度系統時程表」之內容,超過93年12月31日,被告無法完成前讓第一階段應交付之資金管理系統通過整合測試及平行測試,且完成測試問題調整,使系統達於適合上線之狀態,便屬未完成交貨而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不但在93年12月31日時無法完成可供與原告之會計系統整合測試之第一階段資金管理系統,因而無法讓原告進行財務系統匯入會計系統資料之整合測試,故原告才會要求被告提出新版測試上線計劃(計劃內容詳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號)。因此被告未完成合約中所指之應於93年12月31日交貨之義務,自為至明。
2、依合約附件之「亞東證券財務調度系統時程表」明載,被告應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財務調度系統(投資管理模組、融資管理模組、風險管理、財務報表、零用金管理)之平行測試;並於94年3月1日時讓財務調度系統正式上線。
亦即依該時程表,被告應於94年3月1日讓第一階段之資金管理系統及第二階段之財務調度系統之功能達成原告所要求,並順利運作以產生可供原告使用之正確報表或傳票。超過94年3月1日無法讓兩階段之系統正式上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惟查被告所安裝之系統不但其原具備功能不能正常運作,且應配合原告需求製作之新增修改功能部分亦因瑕疵不斷,修改頻仍,除不能達到原告之需求,遲遲未能通過整合測試與平行測試外,更無法傳出任何一張能供原告使用之正確報表或傳票,故被告所安裝之系統並無法上線供原告使用,顯屬當然,自有瑕疵。
3、依照原告前呈證物,依照合約附件之內容,系統上線前應先通過整合測試及平行測試,並傳出正確報表,才能確定被告所設計之系統符合原告需求,進而辦理上線及驗收。然至94年8月16日止,被告不但在其修補瑕疵過程中造成原告會計系統內客戶資料庫相對應內容遺失,而未能完成系爭財務系統與會計系統相連結之瑕疵修改外,還產生自身所提供系統基本功能亦出現瑕疵之情形,致系爭財務系統中第一階段資金管理系統根本無法達到能夠跟能會計系統相連結而為整合測試的適狀;且第二階段的財務調度系統除本身功能並無法正常運作使用外,客制化需求部分之製作工作亦未進行。因此,系統不但未完全交付,亦未上線,被告本不得請求系統上線後40%之價金。更不能據此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合約。
(四)本件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原告得請求以下之賠償:
1、原告依雙方簽訂合約第10條,向被告英商迪訊公司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簽約款720,000元。及第9條,原告請求被告英商迪訊公司給付自94年8月16日到民國94年10月4日共50日之遲延罰款160,000元。
2、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告拒不修補瑕疵之行為造成原告必須請第三人鼎鼎公司設計開發代用系統,以代用被告原先即應於94年1月1日上線之第一階段資金管理系統。前述設計開發費用依原告與鼎鼎司所簽訂之『合約』,以及鼎鼎企管公司所提供之『亞東證券公司財務管理系統專案開發計劃』所示之完工工時總數(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23日止,總完工工時共755小時,專案執行人 林昆賢 為系統分析師,每小時工時服務費用為800元)、『各作業各期工時表單』、『服務申請單完工處理』表,以及該公司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向原告請款之發票等文件計604,000(755小時X800元)元。
(五)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安裝系統後,原告於發現瑕疵當時,即請求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又因被告每次修補後經原告測試即又發現新增瑕疵,而原告最後一次發現瑕疵時期為94年8月16日,是故時效之起算應以94年8月16日起計算一年原告發函被告解除合約時為95年3月30日,並未逾瑕疵發見後一年,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未罹於時效。再查原告亦得併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則有15年,原告亦未罹於該時效規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兩造契約文義觀之,既明示為買賣合約,且規定交貨期限,當屬買賣契約無誤,至於配合客戶需求測試及修改,僅為本件買賣之附隨義務,本件被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期款,故被告於遭原告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後,己於94年9月29日函原告終止兩造間買賣合約,是被告履約並無過失,且查原告於94年3月1日即通知被告「無法正式上線」,而原告遲至95年3月30日解除契約時,早逾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56條第1項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退步言,縱本件契約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惟就買賣部分,被告業已完成安裝軟體、交付原始碼之義務,無違約之處;就承攬部分即配合測試及修改,被告亦未收取報酬,況原告於被告配合測試修改期間,仍與第三人鼎鼎公企管顧問公司簽約,開發所謂「代用系統」,顯見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契約約定等規定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買賣合約並非承攬契約:
1、按系爭合約被告所付之義務為交付軟體,協助安裝、測試及修改,原告則為交付價金。被告出賣既有軟體,並就原告需求配合修改,依交易類型特徵以觀,顯然係買賣而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至於被告配合修改之部分,顯係買賣之附隨義務。雖原告自行交軟體系統區分為「資金管理與會計系統連結」、「投資管理模組」云云,進而指稱兩造有由被告「修改及設計」之合意,意圖將合約解為承攬;惟查,原告所舉原證二、三、四、十九、二十一等多項證據,均在於就原告提出之系統瑕疵問題討論修改,從未見要求被告「設計」。因此,原告實無理由強將合約解為承攬。
2、縱本件解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則就簽約、支付30%價金、安裝軟體、交付原始碼等部分而言,明顯係買賣契約,至於其後之配合測試修改,應解為承攬契約。就買賣契約部分,則已逾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就承攬部分,被告並未收取報酬,且兩造契約僅約定「系統上線」(第二期系統上線支付總價40%、驗收30%),何謂系統上線則為為任何約定。
3、被告並未違約,原告卻拒不支付系統上線之40%價金:被告已為原告安裝軟體,交付原始碼,並一再配合原告之要求修改及測試。依兩造合約,原告即應給付「系統上線」之40%價金,縱原告認為系統仍有瑕疵,亦屬驗收是否通過之問題,惟原告執「系統上線」之定義與被告不同為詞,拒不付款,被告始迫不得已終止合約,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引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謂其拒付系統上線款有理由云云,顯係誤會;蓋因被告安裝軟體、交付原告原始碼等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均已履行,縱配合修改之附隨義務原告並不滿意,均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縱將被告之給付解為部分給付,然被告已安裝軟體、交付原告原始碼,並一再配合修改測試,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40%價金分文不付,亦顯然難謂公平合理。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乃「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查,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有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依前所述,被告實以履行主給付義務,則兩造間根本不存在所謂可歸責被告之情形。
(三)原告於95年3月30日發函解除並不合法:原告遲於94年3月1日已通知原告系統瑕疵,其於95年3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56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期解約主張並不合法。而被告既於94年9月29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當再無任何給付義務。
(四)原告損害之主張於法無據:
1、按解約並不合法,故被告加倍返還簽約款之責,又查原告與第三人鼎鼎企管顧問公司於93年9月1日簽約,開發所謂「代用系統」,被告遲至94年9月29日始終止契約,期間有1年時間仍配合原告指示修補,原告當無受損害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標的是否與兩造間之標的相同,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縱認本件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惟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查本件被告確曾依指示修補,僅因原告之修補難以定案,導致費用過鉅,被告方主張終止契約。而本件工作物發生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被告並無過失,定作人當無主張解約及請求賠償之餘地。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93年7月24日與原告簽定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買賣合約,合約標的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客制化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軟體(下稱財務系統)一套。買賣價金為1,200,000元。並約定93年12月31日前交貨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同時合約定規定財務系統軟體保固一年,期間另應計算維護費。依原告提出之時程表載明:被告應於93年12月31日完成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之平行測試問題調整,並於94年3月1日起讓財務系統完成上線,以利原告之財務系統及會計系統能利用電子化方式相連結。
2、94年3月1日被告仍無法使原告財務系統正式上線。經原告要求後,被告於94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新版財務系統平行測試計劃,新版測試計劃中訂明應於94年4月30日完成問題檢討及程式修改,並應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共同進行測試確認,以利後續系統交付及平行測試工作之進行。但上開時間屆滿時仍無法完成測試符合原告需求。嗣原告亦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等財務系統尚有多處瑕疵不合使用(詳細日期間內容如原證二十)。
3、94年8月16日被告口頭通知原告,要求給給付合約所載之第二期上線款(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否則不再替原告進行財務系統之修改及測試。原告乃於94年9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儘速恢復合約履行,並提出最新上線系統(函文內容詳如原證五號)。94年9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提出新的履約時程表。被告公司則於94年9月29日發函原告,主張業己依約將財務系統上線,並持續系統之後續維修,而原告尚未支付第二期系統上線款項,被告英商迪訊將停止系統資訊服,並終止合約關係等語。
4、被告代表人乙○○於94年12月16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略以:已完成契約約定之「系統上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統上線款480,000元;而兩造間合約之價格已遠低於系統之市價,要求原告繳清上線款,被告訊公司願提供一個月之程式缺失修改,一個月後仍需程式修改,則採工點料按人月計算投入成本方式,進行後續合作等事真。
5、原告於9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於94年9月29日片面終止兩告合約後即不履行合約,同時已交付軟體並不符合兩造簽約時之需求,故依法解除兩造間上開契約。
6、乙○○則為英商迪訊公司及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原告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2、本件系爭「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已設置畢亦或是在保固期間?原告另應支付被告維修之維護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證一之「買賣合約」實質上為一無名之混合契約,是混合買賣及承攬性質之契約。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1、本件兩造上開契約標的物,即「軟體-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即原告提供本「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軟體並加客製化後安裝於原告指定之電腦上使用,而原告視各階段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告,而軟體部分之買賣性質上確較屬買賣契約,惟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軟體尚需經「客制化」,即原告委託被告依照原告之需求(上開合約之附件)再將程序軟體再作進一步製作撰寫,且客制化部分於本件兩造間合約中占有非常重之比例,是本件原告陳稱系爭買賣合約,有關客制化部分,屬完成一定工作,確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自足證明。
2、再查依據契約附件之時程表,均明確載明原告提出軟體需求後,被告為整合會計及財務系統,應至原告相關部門訪談及討論、確認後,依序方為「新增修改功能」分析設計、修改、程式撰寫,再接下來方是「資金管理系統安裝」、「資料轉換匯入」、「平行測試」、「問題調整」、「正式上線」..等,顯見被告依約應提供者主要為修改軟體程式之客制化之勞務部分,再參酌兩造買賣合約第4條第3項c款,被告必需完成一定工作(上線、驗收),原告始按期給付報酬約定,核與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精神相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主要是具有承攬契約性質等語,自屬有據。
3、查兩造合約第4條第3項c款,被告必需完成一定工作(上線、驗收),原告始給付報酬,又與承攬工作報酬後付之規定相似。再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原告系爭軟體程式碼,但並未將系統及原始程式碼之智慧財產權移轉或讓予原告,僅授權原告使用系統,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按「作成物供給契約」亦稱「承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約」、「製作物供給契約」,謂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的以自己的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亦有被告提供軟體程式原始碼,再完成「客制化」之工作,並由原告依工作進度給付報酬。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具有「製成物供給契約」性質即有理由。
4、綜上,本件原證一之「買賣合約」係無名之混合契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契約,與「作成物供給契約」、「承攬出賣」、「承攬供給契約」、「製作物供給契約」等無名契約接近。從而原告主張於契約未規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而非適用民法買賣契約規定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規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
(二)本件被告未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時程,提供原告「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軟體客制化之標的物,故有瑕疵,同時被告給付亦與契約約定時程延後,故有遲延。
1、經查本件兩造對被告未依原約定時程93年12月31日前提出給付(即交付軟體程式碼)予原告等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次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亞東證券財務調度系統時程表」、「財務系統備忘錄」、「系統採購新增條文」亦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此觀諸契約第1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屬系統開發公司,與國內大多廠商以引進國外套裝系統販售,並獲原廠授權改作系統之經銷商不同,因此其對系統的修改及增訂均有一定的能力亦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號即被告之網頁說明可稽。次查依據被告公司投標文件(原證十八)亦足證明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系統,應已具備原告需求之部分功能;惟就與會計系統連結、長短期資金運用(如股票、外匯操作;公司債、擔保品之控管)及風險管理內控機制中缺乏部分原告所需之客制化內容。
3、依據「亞東證券財務調度系統時程表」,被告應依據原告之需求於93年12月31日完成資金管理系統之平行測試及平行測試問題調整,俾便在94年1月1日讓資金管理系統(基本資料、現金流量管理模組)正式上線;94年3月1日時讓財務調度系統正式上線。是依契約第5條規定,93年12月31日時,被告應「交貨」予原告一套已完成平行測試及平行測試問題調整,且通過與原告所有之會計系統整合測試,並能達到與會計系統連結之功能並產出正確傳票之資金管理系統;94年3月1日則應「交貨」讓財務調度系統正式上線;惟被告迄未完成「交貨」義務,自顯有遲延。
4、依被告告所提新版財務系統平行測試計劃(原證二號)所定,被告應於94年4月22日完成會計系統資料匯入之整合測試;94年5月6日與原告進行整合測試確認,以確定系統可正常運作及是否能進行平行測試;94年5月30日前完成平行測試問題檢討及修改;並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共同進行第一階段資金管理系統之平行測試確認。若確認可成功連結原告所有之會計系統,則原告將擇期與被告共同辦理上線。然被告遲至94年5月6日才進行整合測試,且在測試時仍有檔案匯入後卻發生錯誤之問題,造成資料無法列印或被刪除,因而無法通過與會計系統之整合測試之瑕疵,此有原證十九94年5月6日整合測試紀錄可證。亦因此原預定於94年5月20日進行平行測試檢討會,也因被告無法完成連結會計系統之瑕疵修補而無法進行不斷順延。至94年8月16日止,被告不但在其修補瑕疵過程中造成原告會計系統內客戶資料庫相對應內容遺失,而未能完成系爭財務系統與會計系統相連結之瑕疵修改外,還產生自身所提供系統基本功能亦出現瑕疵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可佐,故肇致「財務系統」中第一階段資金管理系統根本無法達到能夠跟能會計系統相連結而為整合測試的適狀;且第二階段的財務調度系統除本身功能並無法正常運作使用外,客制化需求部分之製作工作亦未進行。是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同時給付有瑕疵等語核屬有據。又本件系爭「財務調度資金管理系統」尚未依約「設置畢」,亦無法「上線」運作,是被告抗辯稱業己設置畢可以上線,本件並非「瑕疵」而保固問題云云,均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抗辯業己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業罹於除斥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1、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混合契約,與有名承攬契約相近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抗辯稱應適用買賣有名契約6月短期除斥期間,可拒絕本件賠償云云,本無理由。
2、本件被告提供之給付既有瑕疵,從而原告主張在原告瑕疵修補畢前,拒絕給付「系統上線」之40%款項等語,即屬有據,同理被告於94年9月29日發函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第二期款而終止合約關係云云,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即便在顧慮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鉅額資金之前提下,考量如何限縮解釋定作人之解除契約權利,始可保護承攬人之權利,惟仍認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約定一方於所約定之情形下,得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則果契約當事人確有於一定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自應尊重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盡量為合於當事人意思之解釋,庶符契約自由之精神。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屬「承攬契約」,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權利,本應受限縮,從而原告主張以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等,本難認有理由。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給付遲延,惟亦未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亦難認於法相符,不能准許。再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軟體程式,而本件被告業已交付形式上之軟體程式予原告,並安裝至原告之電腦中,是被告「形式上」業已「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逕以買賣合約第10條規定,認被告遲延「交貨」並解除契約云云,亦與契約宗旨不符,不能採據。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第1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計72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查本件被告提供之給付有上開瑕疵,同時又拒不修補瑕疵,是原告委請訴外人鼎鼎公司開發代用系統,以代用被告原應於94年1月1日上線之第一階段資金管理系統。計支出60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原告與鼎鼎公司簽訂之『合約』、鼎鼎公司提出之『亞東證券公司財務管理系統專出案開發計劃』所示之完工工時總數(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23日止,總完工工時共755小時,專案執行人林昆賢為系統分析師,每小時工時服務費用為800元)、『各作業各期工時表單』、『服務申請單完工處理』表,請款發票等件(原證二十二)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否認原告支出或否認與本件瑕疵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因瑕疵所生損失(即另行支出之費用)604,000元(755小時X800元=604,000)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另主張依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英商迪訊公司給付自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10月4日共50日之遲延罰款160,000元云云,惟查,上開罰款之前提要件為被告遲延交貨,而本件被告早於94年8月16日前開軟體程式置於原告電腦中,因軟體程式未符合原告功能有契約約定之瑕疵,而被告無能力予以修補詳如上述,是基於前述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之特性,及電腦軟體程式設計之科技性、客制化多重問題於實際實作程式設計及操作資料時,始會顯示設計盲點等事由,本院因認尚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違約遲延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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