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甲○○
丁○○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甲○○、丁○○、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七號卷可稽。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接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十九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之著作計有「金環保獎」、「國家環保獎」、「
國家永續發展獎」及「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等。聲請人所主張者,乃被告等人涉抄襲聲請人之上揭四部語文著作,非獨「國家環保獎」而已,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皆謂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核准登記之語文著作名稱為「國家環保獎」,並非本案所稱之「國家永續發展獎」,從而為被告等人未侵害聲請人著作之理由,顯屬含混籠統,並且有避重就輕之嫌,刻意忽略被告等人亦侵害聲請人之「金環保獎」、「國家永續發展獎」及「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著作之犯行。
㈡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其犯行並非單純使用「國家永
續發展獎」作為獎項名稱,而係被告等人所製作之「國家永續發展獎」頒獎手冊內容與聲請人所完成之「國家永續發展獎」等頒獎典禮企畫案內容實質近似。換言之,「國家永續發展」一詞究否於八十年代起即廣為環保議題所使用(惟正確言之,永續發展應係從八十年代後期方廣為環保議題所使用,於八十五年前尚屬不常見之用語),又或者被告等人究否為行政院永續會之成員,此皆應非重點,本案所關涉重大者,毋寧乃被告等人所製作之「國家永續發展獎」,內容是否與聲請人之著作實質相似。本案聲請再議之理由,就被告等人所製作之「國家永續發展獎」內容與聲請人之著作有諸多雷同、實質相似處已指證歷歷,惟查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卻對此隻字未提,如何能謂已善盡調查之能事。
㈢被告等人製作之「國家永續發展獎頒獎手冊」確有抄襲聲請
人之著作「國家永續發展獎頒獎典禮企畫案」,詳述如下:⑴就頒獎主旨言,二者實質意義相同:聲請人之著作內容強
調「世代永續發展,延續擁有良好環境品質及資源永續利用之生存發展,是人類面對未來最重要的議題」、「環境保護、生態保育、經濟發展孰重之爭,劍拔弩張式愈演愈烈,故藉國家永續發展獎,以整合國內各部會,並化解紛爭」、「國家永續發展獎頒獎對象遍及社會各階層人士,期待它能喚醒人類的道德心,並推廣資源永續利用,進而提升我們的生活品質空間,方能利於人類社會永續發展」。反觀被告等人製作之手冊內容中,關於舉辦國家永續發展獎之緣起,則謂係因為經濟發展導致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受污染破壞,影響後世代之發展,故促進當代發展,不得損害後代子孫生存發展權利,發展須建構在「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等語,從而比較二者之頒獎主旨內容,顯已實質近似。
⑵就獎項名稱言,二者如出一轍:聲請人之著作包括「企業
永續發展獎」、「水資源永續發展獎」、「環保社區永續發展獎」、「能源永續發展獎」、「環保教育永續發展獎」、「環保團體服務獎」、「國家行政單位獎」等類獎項名稱。反觀被告等人製作之頒獎手冊內容則有「社區永續發展獎」、「教育永續發展獎」、「企業永續發展獎」、「社團永續發展獎」和「行政計畫執行獎」等。其中「社區永續發展獎」、「教育永續發展獎」和「企業永續發展獎」與聲請人之構思完全雷同,而「社團永續發展獎」和「行動計畫執行獎」,雖名稱與聲請人所設計獎項有異,惟實質內容則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環保團體服務獎」和「國家行政單位獎」並無二殊。
⑶就頒獎典禮之節目內容言,二者亦大同小異,聲請人著作
之內容設有主持人,並以主持人介紹長官、來賓及頒獎宗旨、再由長官致詞,節目則以頒發各類獎項得獎名單為主,其中穿插歌舞表演,以達娛樂效果,並有講解個人或團體得獎與否優劣之效果。反觀被告等人所規劃之頒獎典禮流程,亦同係由主持人開場介紹,再由行政院長致詞,節目內容以頒發得獎名單為主,再由各類得獎單位代表致感言等。二者之節目內容實有異曲同工之妙,難謂內容不實質近似。
⑷綜觀上述,被告等人製作之「國家永續發展獎」頒獎手冊
,無論就其在成立推動該獎項之緣起、設立獎項名稱及頒獎典禮內容等,無不與聲請人之著作內容實質相似。被告等人空言抗辯渠等並未抄襲自被告之創作,恐難杜悠悠眾口,令人難以相信被告等人究竟如何憑空製作出該「國家永續發展獎」頒獎手冊。
㈣末者,原不起訴處分書頁三第二段第三行所載「告訴人復稱
: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曾將其著作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並經環保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函復不予補助,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有機會接觸其著作,而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云云」,經查此段記載內容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完全未提及隻字片語,原處分檢察官竟無中生有,錯誤指稱聲請人曾出以此語,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刻意誤導之嫌疑(誤導本案乃聲請人因遭被告等人拒絕補助以致於挾怨報復),聲請人對此提出嚴厲指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係屬錯誤而不足為採。
㈤本案聲請人開風氣之先,於八十年代初期即率先獨力完成「
金環保獎」、「國家環境獎」、「國家永續發展獎」和「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等相關環保議題之創作並且合法著作權登記在案。孰料於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議題之關心日漸高漲之今日,聲請人嘔心瀝血之創作,竟無端淪為政府不法抄襲、侵害人民智慧結晶之犧牲品,聲請人不禁有 馮唐 易老、生不逢時之感慨,莫非國家公器如此囂張橫行,執司公平正義之偵查機關卻無法抬頭挺胸,正視黎民百姓卑微的請求與權利保障?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賜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以使被告等人之不法行徑得受公平適正之法院審判,以昭公允。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固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可供遵循。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將
其所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詳列,指稱:「甲○○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技顧問室主任,乙○○、丁○○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技顧問室職員,渠等明知『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及『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之頒獎典禮及獎項內容為丙○○著作並擁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非經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或散布,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擅自抄襲上揭丙○○語文著作之多處內容,並交由不知情之前行政院長 游錫堃 、現任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及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執行長 葉俊榮 等人利用該著作內容,以此等方式連續侵害丙○○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嗣經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分別自報載及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之網站上,查得『國家永續發展獎」之頒獎典禮內容,始悉上情。」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九頁)。且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指訴被告等人侵害其「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及「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之頒獎典禮及獎項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之外,並未告訴被告等人侵害其「金環保獎」、「國家環保獎」,此參歷次偵查筆錄可明(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內,針對「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及「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之頒獎典禮及獎項內容之著作財產權,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而為認定,尚無任何疏漏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此點,應屬無據。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提出其享有「「國家環保獎」著作權之證據,並自陳「金環保獎」與「國家環保獎」均未對不特定人公開發行過(上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且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享有「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及「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之頒獎典禮及獎項內容之著作權,實難認定聲請人確實享有「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及「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國家永續發展獎」之頒獎典禮及獎項內容之著作權。
㈡又查財團法人環境保護企業策進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以環字第八三○一九號函文邀請環保署擔任「金環保獎頒獎典禮企劃案」及「金環保獎電視節目企劃案」之指導單位,並將上揭二企劃草案作為前開函文之附件一併呈送環保署;環保署隨即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環署綜字第六四四二五號函復該會,請其補充上開二企劃案之協辦單位名單、已募款金額、電視節目製作及播出電視台和時段、相關比賽活動之評審辦法及評審委員建議名單,俾利評估是否適宜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然財團法人環境保護企業策進會其後並未再檢送相關資料送交環保署,環保署遂依據公文處理程序將相關函文及附件歸檔存查,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函文為證(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亦堪以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送至環保署請求補助之著作,應為「金環保獎」電視節目企劃草案及「金環保獎」電視頒獎典禮節目企劃草案之著作,而非「國家永續發展獎」。是以,亦無以證明聲請人為「國家永續發展獎」或「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及其頒獎典禮企劃案之著作權人。
㈢況按「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
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行政院所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下稱永續會)之職務內容,本即為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則表揚推動永續發展績效卓越之單位,以鼓勵全民參與永續發展推動工作,亦屬其職務範圍至明。而查永續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由執行長葉俊榮裁示「推動永續發展績優獎」之規劃方案,並於同年月九日由其秘書處邀集永續會各工作分組召集相關部會,協商後共同研擬「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九十二年度永續發展推動績優獎選拔表揚要點」(下稱表揚要點),嗣經永續會委員討論修正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便已奉核通過實施,並據以辦理「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評選表揚,而第一屆國家永續發展績優獎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頒發,第二屆則更名為國家永續發展獎,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秘書處簽呈、協議會議程表、表揚要點等件在卷可證(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七六頁),足見永續會為履踐法定職責而成立相關之工作分組,並召集有關部會共同研商,歷經多次內部開會討論,協調整合後,始通過上開表揚要點,並據以辦理「國家永續發展獎」之評選表揚事項。從而,系爭獎項係永續會之職掌事務內容而漸次發展完成,該獎項之獎勵對象、參選方式及獎勵方式等,概由永續會本身團隊獨立創作完成,而被告等人亦因身為永續會之成員,始參與系爭獎項之著作過程。參以「國家永續發展」等字樣、用語,早於八十年代起即廣為環保等議題廣泛使用之概念,有網路搜索資料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四頁),則被告以「國家永續發展獎」作為推動國家永續發展績優單位之獎項名稱,實難謂抄襲自告訴人之語文著作。
㈣另經互核卷附之「金環保獎」電視節目企劃草案、電視頒獎
典禮節目企劃草案,以及被告所使用之「國家永續發展獎」手冊,亦可明確查知聲請人指訴被告所使用「國家永續發展獎」之獎項與頒獎典禮,與告訴人送交環保署而享有著作權之「金環保獎」獎項名稱與頒獎典禮之內容,有下列明顯不同之處:
⑴「國家永續發展獎」之內容包括:「二、獎勵對象:推動
永續發展績效優良、表現卓越之企業、社區、學校、團體及機關。分為:㈠社區永續發展獎;㈡企業永續發展獎;㈢永續教育績優獎;㈣社團永續發展獎;㈤「永續發展行動計畫」執行績優獎。三、參選方式:報名手續、遴選資格及基準詳如附件各類獎項評選原則。…四、獎勵方式:
獲選績優單位,陳請行政院院長頒發獎牌表揚。」⑵而「金環保獎」電視節目企劃草案之製作方式載明:「⒈
節目設主持人,貫穿節目單元。⒉敦親睦鄰獎、環保產品獎二單元,以報導方式提供環境保護觀念,由入圍廠商講述其努力做好敦親睦鄰工作之方法,及環保產品對地球的好處,以達直接環境教化功能。⒊環保文學獎、環保交叉點線面二單元,以座談式提供環境保護新理念,由著作者講述創作心得,及環保學者、專家提供積極性之環保對策,以達環境教育生活化。⒋環保才藝獎、環保偶像獎二單元,以綜藝式提供環保流行風,由參與比賽者的趣味性、歡樂性,達成環境教育娛樂化。」⑶且金環保獎電視頒獎典禮節目企劃草案之節目構想為:「
⒈設男女主持各一,…。⒉節目以頒獎為主,中間穿插歌舞,以達娛樂效果,並有環保行政首長或學者解釋各類獎得獎之因果,以達環保知識的機會教育效果。⒊節目中有猜獎活動項目,由特別來賓從各地區居民的猜獎明信片中抽出後,打電話給他,請他回答環保問題,答對了即可得獎品。⒋頒發各項獎由總評審團成員搭配形象佳的影、歌星共同頒發之。」⑷是由上開內容可知,「金環保獎」電視節目企劃草案與「
金環保獎」電視頒獎典禮節目企劃草案,與前開「國家永續發展獎」之內容,不惟各該獎項之內容相去甚遠,其頒發方式更大相逕庭,足見「國家永續發展獎」與上述企劃案之著作內容毫不相干,自無所謂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況且頒獎典禮之企劃案,其「內容與流程」縱多所相同,然此等不具備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保護之「著作」概念不符,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查,本件聲請人僅以其主觀立場認被告所為之獎項名稱與頒獎典禮,已侵害其著作權,然對於所告訴之事實,卻從未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以資佐證,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審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各點,亦經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實據,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