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且有高中肄業學歷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後之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先後有如下述之詐欺行為:
(一) 江俊達 於93年12月13日7時32分許,接獲一通內容為要 江某 繳信用卡費用,並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簡訊,江某隨即撥打0000000000查詢,不詳姓名、年籍之接聽者告知江某有一張三合一信用卡尚有刷卡金額未清,要江某撥打0000000000,接洽金融犯罪防止中心,不詳姓名、年籍之接聽者,又指示江某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找「 林建州 」科長,該自稱「林建州」之人佯稱要幫江某更改信用卡密碼,但更改密碼要有帳戶擔保,要求江某把郵局、日盛銀行的錢全部提出來,匯至「林建州」幫江某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江某不疑有他,即於翌日至台南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5000元、49000元、50000元、32000元、59000元、50000元、50000元、41000元、22000元(共9次,合計398000元)至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另外,江某尚匯款至「林建州」所指示之其他非甲○○所申設之帳戶,合計江某共被詐騙0000000元。
(二) 廖俊雄 於93年11月30日20時11分許接獲自稱是台新銀行黃小姐,佯稱 廖某 所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被盜刷,要廖某打電話至財政部卡片服務中心,並指示廖某拿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止付憑單、卡片安全設定等事宜,廖某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於是日20時11分許匯款95106元至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此外,廖某尚匯款至非甲○○所申設之帳戶內,合計廖某共被詐騙146137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多久,因將存摺、提款卡置放在車廂內而遭竊,由於帳戶內沒有多少錢,所以未辦理掛失,可能是因為密碼刻寫在提款卡上,才被冒用云云。
二、按被害人江俊達、廖俊雄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至早在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前開供述證據乃屬警詢筆錄,而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乃在陳述其被害過程,陳述當時不知其所匯入之帳戶係何人所有?更不知本件被告為何人?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及自我價值判斷之干擾等情狀,認被害人江俊達、廖俊雄等人前開供述證據得為證據,應屬適當,合先說明。
三、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列之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所列之帳戶,且上揭帳戶已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江俊達、廖俊雄等人,且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方式詐騙,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經被害人江俊達、廖俊雄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共1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若確係遺失,而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竟以裡面沒有錢為由,而均未申請掛失,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常情有違。再者,每一提款卡都設置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絕不易得知。參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被告固辯稱:因為密碼刻寫在提款卡上,才被冒用云云。惟查,本院於96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郵局提款卡,詳細檢視該提款卡,並未發現上面有刻寫數字,嗣依照被告之說明,始發現確有刻寫4位阿拉伯數字,亦即如未依照被告之解說,實在無法辨識密碼究竟寫在何處,除有勘驗結果載明在卷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郵局提款卡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作記號只是給自己看得懂,總不能拿原子筆在上面寫號碼等語,顯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交付,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否則他人絕對不可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進而持該提款卡使用多次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警詢時供述明確,亦申辦過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一節,益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與被害人江俊達、廖俊雄在電話中接洽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先後向被害人江俊達、廖俊雄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被害人廖俊雄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定,困擾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且被告犯罪仍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戶時間│開戶銀行│帳號│├──┼───────┼────────┼─────────┤│1│93.11.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同上│第一商業銀行景美│00000000000││││簡易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