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正忠 發生爭執,竟未控制情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臉瘀青腫大、右手無名指撕裂傷,雖非久治難癒,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復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7號
被 告 鄭仲成 男 OO○○○○OO○O○OO○○○
○○○○○○○○○○O○OOO○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56分許,在○○○○○○○○○○○○○OO○內,因細故與陳正忠發生爭執,鄭仲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正忠,致陳正忠受有左臉瘀青腫大、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仲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函文及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為重傷害,然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而依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僅受有左臉瘀青腫大、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並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告訴人指訴顯屬無法證明,應認被告就重傷害部分犯嫌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普通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