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文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柯文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文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遺失,我有去報案,這張卡片在我遺失時裡面的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怡琇盧若喬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由6至12位數不等之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甚至直接由自動櫃員機收回該提款卡,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帳戶使用人之存款遭盜領或提款卡遭冒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提款卡之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所設計詐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況且現今社會上仍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且風險不高,當不至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2.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觀,於被害人林怡琇於113年6月14日12時15分匯款49,999元以前,本案帳戶僅剩餘75元(見偵卷第3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內的存款剩不到1千元等語相符,本案帳戶之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等情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本於不詳之緣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洗錢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認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為51歲大專畢業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其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竟仍於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對於該某成年人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大專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離婚,無子女,尚有負債3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怡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不實抽獎活動,林怡琇於113年6月12日10時55分許起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

4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59至60頁)。

④林怡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43至44、47至57頁)。

113年6月14日12時16分許

4萬9,996元

113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

4萬9,985元

2

盧若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不實抽獎活動,盧若喬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6月15日0時11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若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至68、73至75頁)。

③盧若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71頁)。

113年6月15日0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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