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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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更正為「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利益,侵占被害人 曾茂田 遺失之財物且迄未歸還,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賣芭樂、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小孩4名,2女、2男,其中有2人殘障」等語,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綠色錢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同為被告所侵占且未查扣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醫院回診單、藥單、中油加油會員卡等物,或掛失後即無法使用,或幾無客觀經濟價值,如宣告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見曾茂田所遺失之綠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500元紙鈔2張」、身分證、健保卡、醫院回診單、藥單、中油加油會員卡,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拾起後,放入上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將之侵占入己。嗣曾茂田發現本案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輝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僅係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並未拾取本案錢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畫面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撿拾綠色書本,而非本案錢包;復於偵查中辯稱,並未撿拾物品等語,然被告確有將該錢包拾起後,放入上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偵訊時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詳為審認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500元紙鈔2張」、身分證、健保卡、醫院回診單、藥單、中油加油會員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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