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羿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怡穎 告訴被告蘇羿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蘇羿慈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慈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1段往芬園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右轉前應提前打方向燈、減速觀察並注意後方車輛,先行讓行後再進行轉彎,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同路段818號右轉欲進入公司,適有陳怡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後,致陳怡穎為閃避蘇羿慈所駕駛車輛而失去平衡,後摔倒在地,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蘇羿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穎聲請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後,由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羿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體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