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該案已於11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內即113年5月26日、113年9月2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於114年2月4日、114年5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6日、113年9月2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於114年2月4日、114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加重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