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麵筋
3罐」更正為「麵筋4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仕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食品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報警,經警扣押而發還財物,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