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明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其業已自白犯罪,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適達法定之處罰標準,其次酒駕行為乃初犯,並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犯罪情節輕微,原審判決未能詳細斟酌審認上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見其並非習於犯罪之人,而非無可塑性,對社會及法律並無敵視之意,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其願以繳交6萬元以下之公益金給國庫或慈善團體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經斟酌全卷事證資料,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自屬妥適。至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判決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被告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用路人安全之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前開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彥婷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6號被告蔡明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於民國110年4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與永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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