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前案於九十三年間,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營業自用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經本院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一五九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自我節制警愓,復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駕駛其營業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向高雄縣鳥松鄉,沿高雄市○○路直行,途經高雄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竟追撞前方同向機車騎士 李明宏 騎乘之機車後方,造成李明宏及機車滑行倒地,致李明宏受有雙腳踝擦傷(未提出告訴),並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且有拒簽姓名等情節,足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不重視自己生命,再次自陷於危險狀態,應堪認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喚醒其尊重別人安全及自己保障自己健康、生命,並避免日後再發生不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