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短期文理補習班即 蔡亦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聲明、陳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