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開竊取自用小客車及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某修車廠代為拖吊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並換裝鎖鑰,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應為普通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車輛、車牌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拆卸本件YT—二三○八號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