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計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故是,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僅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各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總和即二年二月,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殊與內部界限有悖,而屬不當。準此,本院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