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占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侵占物已返回給被害人;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宗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見 古靜璇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古靜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52元)遺落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古靜璇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於112年2月25日扣押李宗益自行交付之上開皮夾1個(含古靜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及現金1,952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靜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