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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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 許曜堅 」均更正為「 許曜鏗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在其住處」更正為「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見偵卷第83頁、第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犯竊取告訴人 謝錫棟 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扣於另案並經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