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林昱佩 相對人 林建倫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因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林偉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林建倫業於民國112年5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家事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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