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璋於民國110年1月2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1段351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由告訴人 許雪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