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另壹包毛重拾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另壹包毛重拾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30日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宣示後隔日之94年4月16日起至95年2月2日21時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其住處,及台中市○○路○○○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宣示後隔日之94年4月16日起至95年2月3日15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4年6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92號12樓「想入非非KTV酒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筋1條。㈡95年2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12.15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參(94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7頁),另有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橡皮筋1條扣案可資佐證,其中94年6月25日扣得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6724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被告復自承於95年2月3日被查獲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30日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另1包毛重12.15公克,包裝袋已與毒品難以析離,與毒品同視),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1支、橡皮筋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