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聲字第1322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94年度裁全字4496號),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