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住
甲○○籍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訂購飼料,為給付飼料貨款,而交付由被上訴人乙○○簽發、被上訴人甲○○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各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上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票款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合夥經營養雞場,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購買飼料,曾交付由被上訴人乙○○簽發、被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五紙予上訴人之業務員 葉光展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到同年八月三十日間,由葉光展代售被上訴人之雞隻,用以抵償貨款,葉光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有簽上訴人的繳款單給被上訴人甲○○,貨款與票款均已結清,上訴人不得再以支票對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訂購飼料,為支付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乙○○簽發、被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五紙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認(詳本審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葉光展於原審結證:因被上訴人甲○○沒有支票,故被上訴人之貨款均係交付被上訴人乙○○簽發,由被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其親見被上訴人當場蓋章背書於支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有權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惟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乃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甲○○得執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固非直接之前後手,然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則因被上訴人乙○○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支票返還請求權,自得援引此返還支票請求權,拒絕給付票款。
(三)訴外人葉光展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有權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吳清德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已付清本件貨款等情,亦據提出其上有葉光展簽收之繳款單、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為證,並核與證人葉光展於原審證稱:「這兩張帳單的錢(即包含系爭貨款),甲○○已經以請我代賣雞的方式付清,但是在賣雞之前他們有先開系爭的五張支票給我繳回公司報帳,後來我週轉不過來,沒有將賣雞所得的錢交給甲○○去繳票款,才會造成退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已將賣得雞隻之所得,交予上訴人之業務員葉光展,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至葉光展於收受貨款後縱未將該筆款項交予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得否向葉光展請求交付系爭款項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貨款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甲○○自得以此為由,拒絕為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另被上訴人乙○○亦因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支票返還請求權,援引此請求權,而拒絕給付票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之貨款有三筆,其中一筆貨款一百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為業務員葉光展侵占,為證人葉光展於原審證述明確,故上訴人不請求;另一筆貨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未清償,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貨款之事實。且證人葉光展僅證述侵占被上訴人之貨款一百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並未證述已清償本件貨款云云。惟查貨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清償,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被上訴人未異議,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一五九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但被上訴人未支付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之貨款,不能證明本件一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元之貨款亦未支付。另證人葉光展於原審中證稱:「乙○○的貨款確實都有付清,因為我把貨款挪到他處,所以才跳票」(詳原審卷第一五頁),及「這兩張帳單的錢(即包含本件貨款),甲○○已經以請我代賣雞的方式付清,但是在賣雞之前他們有先開系爭的五張支票給我繳回公司報帳,後來我週轉不過來,沒有將賣雞所得的錢交給甲○○去繳票款,才會造成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欠貨款均已支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證人葉光展僅證述侵占被上訴人之貨款一百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而未證述已清償本件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書記官馮澤文~F0~T40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乙○○│保證責任嘉義│AG○六一四│九十一年十│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市第三信用合│七○三│月十五日││月十六日│││作社新南分社│││││├───┼──────┼──────┼─────┼───────┼─────┤│乙○○│保證責任嘉義│AG○六一四│九十一年十│二十七萬七千元│九十一年十│││市第三信用合│七○四│月二十五日││月二十六日│││作社新南分社│││││├───┼──────┼──────┼─────┼───────┼─────┤│乙○○│保證責任嘉義│AG○六一四│九十一年十│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市第三信用合│七一○│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作社新南分社│││││├───┼──────┼──────┼─────┼───────┼─────┤│乙○○│保證責任嘉義│AG○六一四│九十一年十│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十│││市第三信用合│七○九│一月十九日│元│一月十九日│││作社新南分社│││││├───┼──────┼──────┼─────┼───────┼─────┤│乙○○│保證責任嘉義│AG○六一四│九十一年十│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市第三信用合│七一一│一月二十三││一月二十五│││作社新南分社││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