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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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乙○○○
號4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再審被告甲○○兼方
號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㈡、第二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一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方進發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一四七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移轉所有權予甲○○,其行為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再審被告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侵害特定債權之行為,伊為其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原確定判決逕行爰引修正後規定,認伊不得行使撤銷權,悖於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違反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就撤銷再審被告與方進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再審被告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及命方進發移轉登記之上訴。
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債權,債權人仍得行使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前揭判例雖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因法律廢止而予刪除者不同,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同上決議)。則債務人於民法債權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因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查方進發應繼受並履行其母方 熊秀燕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之義務,惟其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依序以贈與、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知情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地政機關查詢方進發財產,始發現前述移轉登記情形,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訴請撤銷是項詐害行為,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方進發間之上開行為僅有害於再審原告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撤銷再審被告與方進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再審被告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及命方進發移轉登記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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