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90年6、7月間某日起93年2月間某日止為本件犯行,另證據部分尚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3月8日南站字第09400008
770號函可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電信法雖於92年5月21日經修正,惟該法關於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原係規定於同法第56條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56條第2項,其構成要件並未有變更,應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機1台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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