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零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向陽路口處,因無照駕駛(禁駛)及經漱口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45mg/L,而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制作交付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又查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前確已因案遭吊銷,僅仍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故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
000書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罰鍰30,000元(共31,8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就舉發違規申訴,而該申訴回函查復之理由「舉發員警將9月誤植為8月,移送入案前已更正在案」等語太過牽強,罰單上日期誤填,員警都知道要更正蓋章,月份誤植實在說不過去,更何況不只一個地方誤植,受處分人合理懷疑當時員警的精神狀況不適合執行勤務,更不得不懷疑酒測的準確及公正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惟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如因更正或補送後已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者,即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9月3日上午零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向陽路口處時,確遭舉發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制作交付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書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罰鍰30,000元(共31,8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查,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時、地,乃經舉發員警施以酒測後,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確為0.45mg/L(超過標準值0.25mg/L),受處分人並當場在該測試單之被測人欄處簽名,又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確於99年6月15日即遭吊銷,案發當日受處分人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等情,亦有受處分人簽名之酒測單影本及受處分人機車、汽車駕照資料表等存卷可憑,從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自堪予認定無訛。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誤載為8月,而質疑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合適性及懷疑該次酒測之準確性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而查,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99年8月3日0時48分」、應到案日期「99年8月18日」及填單日期「99年8月3日」部分,本因與案發當日及經受處分人簽名之酒精測試單上所載日期有異,均有此等顯然之錯誤,嗣經原舉發員警均蓋章更正為9月等情,亦經原舉發單位臺中縣警察局於99年9月21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90078222號函覆略以:「違規時間應為99年9月3日,員警將9月誤植為8月,本案於移送入案前已更正在案」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又該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內雖有上開違規及應到案日期月份之誤載,然該通知單上其餘有關駕駛人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等欄項之記載均屬正確無誤,且受處分人對於其乃係經警舉發後,當場收執該通知單一節亦不爭執,自再再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欄之誤載,僅為書寫上之顯然錯誤,核屬原舉發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事項,尚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可言,亦無涉該時舉發員警對受處人實施酒測之準確性與否,從而,自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具正確性,至為明確。另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縱未即日通知更正,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況且受處分人之申訴、異議權利及受處罰鍰金額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是足認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由屬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1,800元,共計31,8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法不當,而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