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堃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7、1943、2075、217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堃榮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堃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徒手竊取 李學坤 所有,放
置在嘉義大學農藝系系辦公室內桌上之隨身碟1支得手。㈡於99年6月7日18時35分許,徒手竊取 蘇哲弘 所有,放置在嘉義大學農藝系系辦公室內桌上之隨身碟1支得手。
㈢於100年3月18日16時許,徒手竊取 倪琳凱 所有,放置在嘉義大學生物無機實驗室內桌上之隨身碟1支得手。
㈣於10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徒手竊取 黃經緯 所有,放置
在嘉義大學機車停車棚內機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鉛筆袋
1個、隨身碟1支)得手。㈤於105年2月14日19時35分許,徒手竊取 林桓毅 所有,放置在嘉義大學電子物理系K書中心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
嗣經警 就上開㈠至㈣部分,徵得趙堃榮同意後,對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就上開㈤部分,命趙堃榮提出該手機,而查獲上開物品(除㈣之手提袋
1只、鉛筆袋1個外,其餘隨身碟、手機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警察沒有拿搜索票,就直接進入伊住宅搜索,不合法律程序,且是將伊拘捕到派出所,強迫做筆錄時,再補簽搜索同意書;當初做筆錄與簽切結書是一次做的,警察跟伊說不完全配合他的話,就不讓伊去接小孩,伊不得已才配合警察儘速做完筆錄,有些事情伊真的想不起來;伊只是在嘉義大學有強迫去撿拾垃圾桶的東西,完全沒有記憶去人家的辦公室,伊無從想起;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隨身碟、手機、手提袋,這些是在伊手邊,但是伊就是想不起來這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該如何回答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查:
㈠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定有明文。本案係105年2月18日11時40分許,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副所長 李立民 帶隊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場經被告簽署同意書後,始進行搜索,進而搜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隨身碟、手機之情,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本院在案;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搜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係自願簽署同意書後,警方始進行搜索,亦有本院勘驗紀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4份附卷可稽(附在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警卷),足見警方係經被告之同意始就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被告辯稱警方未持搜索票,直接進入伊住處搜索,為違法搜索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證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衛星定位紀錄觀之,警方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並未進行搜索,而係認被告有持有被害人林桓毅手機之情事,上開手機復係被害人林桓毅失竊之物,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遂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提出並予扣押,有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扣押之手機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經本院勘驗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之警詢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被告並無遭警方強迫製作筆錄之情事,警員亦未對被告恫嚇稱如不完全配合警方的話,就不讓被告去接小孩,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本案係警方將伊拘捕到派出所,強迫做筆錄,警察跟伊說不完全配合的話,就不讓伊去接小孩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有些事情伊真的想不起來;伊只是在嘉義大
學有強迫去撿拾垃圾桶的東西,完全沒有記憶去人家的辦公室,伊無從想起;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的隨身碟、手機、手提袋,這些是在伊手邊,但是伊就是想不起來這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該如何回答警察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符合強迫症診斷,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㈤再者,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隨身碟、手機,均是在被告住處
搜索扣押或命被告提出者,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取得後攜返家中放置者甚明。參以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李學坤於警詢陳稱:伊的隨身碟是在98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農藝系系辦公室遭竊,當時伊將隨身碟放在系辦公室桌上,伊回到系辦公室要拿回去時就發現不見了,警方查扣之黑色Apacer隨身碟是伊失竊的,因為隨身碟內有伊大學一年級時的報告及實習時的照片(附在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1529號警卷)。犯罪事實㈡被害人蘇哲弘於警詢陳稱:伊的隨身碟是在99年6月7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農藝系系辦公室遭竊,當時伊將儲存好資料的隨身碟放在系辦公室的抽屜中,伊回到系辦公室要使用時就發現不見了,警方查扣之銀色A-DATA隨身碟是伊所屬報告小組失竊的隨身碟,因為隨身碟內有報告小組的實驗資料及實驗時拍攝的照片(附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犯罪事實㈢被害人倪琳凱於警詢陳稱:伊的手提袋是在100年3月1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生物無機實驗室遭竊,當時伊將隨身碟放在桌上,伊回到實驗室要用時就發現不見了,警方查扣之黑色Transcend隨身碟是伊遭竊的隨身碟無誤(附在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1741號警卷)。犯罪事實㈣被害人黃經緯於警詢陳稱:10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機車停車棚,伊將手提袋掛在機車踏板上方掛勾上,於下班時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了,手提袋內有1個鉛筆袋、隨身碟等物品,警方查扣之淺藍色隨身碟是伊放在手提袋內遭竊的隨身碟無誤(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犯罪事實㈤被害人林桓毅於警詢陳稱:伊所有紫色SONY手機是在105年2月14日19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電子物理系K書中心遭竊,經伊調閱監視器及手機定位紀錄,懷疑是被一名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的人竊取,當時伊將上開手機放在座位桌上,去吃飯回來就發現手機不見了,電子物理系K書中心平時只有系上同學及老師可以自由進出,外人沒有經過允許是不能進入的,平時門有關起來,但沒有上鎖,警方查扣之紫色SONY手機是伊遭竊的手機無誤(附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
上開被害人皆為嘉義大學學生,且皆在嘉義大學校園內遭竊隨身碟或手機,此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經常帶兒子到嘉義大學校園散步之情吻合;又上開被害人與被告均不認識,且遭竊之隨身碟、手機又非價值高昂之物品,被害人殊無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上開被害人之陳述,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被告提出手機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證據均附在犯罪事實㈠至㈤之警卷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大學系辦公室
或學校機車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甚或隨身碟內重要之資料或影像闕失,所為誠屬可議。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隨身碟、手機皆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自述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目前經診斷患有強迫症,及須照顧1名自閉症兒子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㈤之隨身碟、手機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倘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就被告竊盜被害人之隨身碟、手機追徵其價額,恐將使被告負擔過於沈重,影響其必要生活支出,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竊盜所得之手提袋1只、鉛筆袋1個,因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是否業已滅失不明,爰均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105年7月1日施行後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偷竊時間│偷竊物品│被害人│所犯之罪及所處││號│、地點│││之刑│││(民國)││││├─┼────┼────┼────┼───────┤│1│98年6月│黑色│李學坤│趙堃榮犯竊盜罪│││12日18時│Apacer隨││,處拘役拾日,│││30分許│身碟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嘉義市東│││算壹日。○○○區○○路││││││300號嘉││││││義大學農││││││藝系系辦││││││公室││││├─┼────┼────┼────┼───────┤│2│99年6月│銀色│蘇哲弘│趙堃榮犯竊盜罪│││7日18時│A-DATA隨││,處拘役拾日,│││35分許│身碟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嘉義市東│││算壹日。○○○區○○路││││││300號嘉││││││義大學農││││││藝系系辦││││││公室││││├─┼────┼────┼────┼───────┤│3│100年3│黑色│倪琳凱│趙堃榮犯竊盜罪│││月18日16│Transcen││,處拘役拾日,│││時許│d隨身碟││如易科罰金,以││││1支││新臺幣壹仟元折│││嘉義市東│││算壹日。○○○區○○路││││││300號嘉││││││義大學生││││││物無機實││││││驗室││││├─┼────┼────┼────┼───────┤│4│104年1│淺藍色│黃經緯│趙堃榮犯竊盜罪│││月10日20│隨身碟││,處拘役拾日,│││時30分許│1支、││如易科罰金,以││││手提袋1││新臺幣壹仟元折│││嘉義市東│只、鉛筆││算壹日。○○○區○○路│袋1個│││││300號嘉││││││義大學機││││││車停車棚││││├─┼────┼────┼────┼───────┤│5│105年2│紫色SONY│林桓毅│趙堃榮犯竊盜罪│││月14日19│手機1支││,處拘役參拾日│││時3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嘉義市東│││折算壹日。○○○區○○路││││││300號嘉││││││義大學電││││││子物理系││││││K書中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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