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北辰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55年間即占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段○○○○號)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建房屋使用,距再審被告93年起訴時,已逾38年,即使再審原告於
55年建屋之初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本於互易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且長期容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則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建屋使用,距
再審被告93年起訴時,已逾38年,即使再審原告於55年建屋之初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之請求拆屋還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35年間即已登記為訴外人 邱尾珍 、 邱泉 共有,嗣轉輾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已逾38年,即使其於55年建屋之初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可請求云云,並無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本於互易之法
律關係所交付,且長期容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則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本件依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抗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建屋,被上訴人則提供土地予上訴人建廁所,而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並非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自不能認為互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互易關係存在云云,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文記 、 潘文龍 均不足憑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賣渡證1紙,..經查被上訴人所提賣渡證上並未記載訂約日期,被上訴人辯稱該賣渡證係72年間所簽,已屬無據。
...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賣渡證,辯稱北辰宮於55年間所蓋廁所之用地係伊購地與北辰宮約定交換使用之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固提出杜賣盡根契據,證明系爭土地所屬之69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46年12月25日向地主訴外人邱尾珍與邱泉所購,惟上訴人否認該契據為真正,且依該契據之內容,係記載邱尾珍與邱泉於46年12月25日因出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即整編後695地號土地)而立據予承買人 王永 等情,並非邱尾珍與邱泉售地予被上訴人所立之書面,..,是縱認上開契據為真正,亦僅能證明邱泉與邱尾珍於46年間係將695地號土地出賣予王永,但不足證明上訴人於46年間曾向邱泉與邱尾珍購地並於55年間提供予被上訴人建屋而與被上訴人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為由,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交換使用,亦無互易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而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不發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