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110年度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國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110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4日南院武刑律110簡1624字第11000439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簡上字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國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60頁),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
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隨機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警詢所供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向告訴
人 侯百泉 道歉,以獲其原諒,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關於被告偷拿水果部分,我已經有跟被告和解,沒有要跟被告計較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簡上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其庭呈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參(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獲告訴人原諒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本案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簡上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9號被告張國定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0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侯百泉所有置在椅子上之芭樂2顆、蘋果1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侯百泉發現攔阻,經報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百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百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