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8日午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8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適有乙○○(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拋錨停放在該處路肩,經汽車修護廠員工 黃振風 到場處理而違規站立在該處路肩左側之外側車道上進行維修,阻礙交通,見狀閃避不及,丙○○駕駛之車輛先撞擊乙○○駕駛之車輛(乙○○未受傷),復撞擊站立在該車旁之黃振風,致黃振風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出血、顱骨破裂、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振風之配偶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3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交訴字卷第37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乙○○、證人即乙○○駕駛車輛之乘客 蔡哲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85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8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151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營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151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致先、後撞擊證人乙○○駕駛之車輛及站立在該車旁之被害人黃振風,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徒步,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營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出血、顱骨破裂、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存卷可按(相字卷第35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違規站立在上開路肩處左側之外側車道上維修車輛,阻礙交通,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相字卷第18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因
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快速道路,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為維修故障拋錨、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站立在車道上,阻礙交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無從挽回、彌補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而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無異議,有本院111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2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按(交訴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從事水產貨物運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