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9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之裁定(上訴駁回)撤銷。
主文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於96年7月16日聲明上訴,並於是日將上訴狀遞交監所長官,惟監所長官以下班為由,未收受被告之上訴狀,致遲誤上訴期日,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訴法第67條、第3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曾於96年7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因該日正值辦理減刑釋放作業,許多因案續羈押之人陸續入所,而與被告同批進入看守所之在押人犯中有一名愛滋病者疑似有發病的情形,所方急於處理,致未詳查被告之情形,致未收受被告所遞送之上訴狀等情,有臺灣臺中看所守96年8月8日中所戒字第0961300030號函及該所主任之陳報函在卷可查,是被告雖遲至96年7月17日(即逾期1日),始提起本案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然此顯非被告人之過失所致,仍應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即96年7月23日之裁定)撤銷,並將全卷送交上級審審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