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3日96年度抗字第73號第2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到院,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㈡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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