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50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意旨前來。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79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97年10月21日97年度簡字第8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受刑人有於95年9月29日,將其同日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自稱「林代書」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該「林代書」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24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郭訓源 ,使之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9,999元匯入前述金融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詐得如上款項,而以此方式犯幫助詐欺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原簡易判決,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嗣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節,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
(二)而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亦即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其必要,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第2號提案之研討意見均可為參照)。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幫助詐欺罪,其於95年9月29日所為之幫助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幫助之正犯(即該「林代書」之不詳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並詐得款項之行為與結果發生日,均係在97年2月24日,顯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是據前所論,本件受刑人犯幫助詐欺罪,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