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童議鋒 相對人 童瀚輝 關係人 童乙原
童淑琪 童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童瀚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議鋒(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瀚輝之監護人。
指定童乙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童瀚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自民國102年間因失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眼睛睜開、無法回答問話、有氣切等情,此有本院106年8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配偶已過世,自102年5月16日入住護理之家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簽約、支付費用,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院長 蔡素琴 亦稱:費用負擔及簽約之人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語,有勘驗筆錄、名片、院民入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童乙原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童乙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童乙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童議鋒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童乙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