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謝秋琴 相對人謝 洪寶珍 關係人 謝惠馨
謝光第 謝承洧 謝惠娟 謝惠靜 謝采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謝洪寶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秋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洪寶珍之監護人。
指定謝惠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洪寶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民國106年3月1日因失智症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病情急速惡化,轉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診療,除失智外,尚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謝惠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 王裕庭 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洪寶珍。」、「(幾名子女?)一個兒子,五個女兒。
」、「(今年幾歲)?未答。」、「(100-10=?)未答。
」,顯示其認知功能及理解能力不佳,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出現記憶受損,只能簡短回答問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已達重度失智範疇,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6年7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謝洪寶珍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謝光第、長子即關係人謝承洧、長女即關係人謝惠馨、次女即聲請人、三女即關係人謝惠娟、四女即關係人謝惠靜、五女即關係人謝采侖。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惠馨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子謝承洧、三女謝惠娟、四女謝惠靜、五女謝采侖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謝惠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謝惠馨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謝惠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惠馨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