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添被告黃耀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9、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最後補充:「被告陳錦添、黃耀典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告黃耀典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106年度交查字第419號第3-22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陳錦添、黃耀典坦認上情不諱,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者,
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添當時行駛之車道為單一車道,未設置分向設施,而被告即告訴人所行駛路段為雙向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被告陳錦添當時為少線車道,告訴人即被告黃耀典則為多線車道乙節亦堪認定,則若被告陳錦添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不致與告訴人即被告黃耀典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陳錦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陳錦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即被告黃耀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陳錦添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黃耀典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路段即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崙子145甲線最高速限為40公里,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4月19日嘉民警五字第1060010362號函及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969號第5-6頁)在卷可稽,被告黃耀典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遵守行車速限;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黃耀典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而貿然以50公里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陳錦添與告訴人即被告黃耀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告訴人即被告黃耀典雖亦有過失情事,惟此僅係判定被告陳錦添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陳錦添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錦添、黃耀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渠等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陳錦添、黃耀典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添、黃耀典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耀典駕車時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陳錦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雙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雙方均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陳錦添、黃耀典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