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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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人 蔡志成 上列聲明人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更有重度精神病特徵的混合發作,並有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依衛生福利部之身心障礙類別,已屬於無工作能力之重度慢性精神疾病患者,非但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更需他人監護,方能處理其基本生活所需。故聲明人非刻意漠視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之義務,實乃因長期重度精神疾病發作,生活無法自理,而無法前往嘉義地檢署履行其義務。是本件法務部作成之處分,未考量聲明人罹患嚴重疾患之情形,輕率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容有重大不當,侵害聲明人權益至深,應予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以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106年9月8日屆滿,惟聲明人於106年3月1日、4月14日、5月5日均未報到、106年5月26未接受驗尿,主管機關法務部因而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顯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撤銷假釋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含相關觀護輔導紀錄)核閱無訛。
四、按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之一,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足參)。
是以,受刑人既有前揭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之情,法務部因而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並據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何違法或不當。
五、至聲明人主張因罹患精神疾病,才疏未如期至檢察署報到,絕無不遵守命令之意思云云。惟查,聲明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固有聲明人提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罹患上開病症並不足以作為聲明人未遵守規定,未如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採尿之正當理由,且聲明人既能於其他規定之應報到期日至地檢署報到,更足證依據聲明人當時之病情與精神狀況,其實際上並無不能遵期報到、完成採尿之情事,是聲明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