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第72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195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審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97年4月18日2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0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捕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㈠㈡情。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想像競合犯意,於97年1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9公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㈢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