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32號原告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起訴時僅以列其為被告,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以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補正被告乙○○及其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及依前揭規定補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應表明幣別,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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