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科部分補充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行號及上開丙○○等5人稅務課徵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丙○○等5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倒數第4行「登載不實」後補充「,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為豪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是核被告4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登載不實內容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申報稅捐目的、手段、虛報薪資之數額,及被告戊○○、丁○○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