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因見高雄縣○○鄉○○○路○○號窗戶未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踰越該窗戶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1萬4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400元),得手逃離時,因緊張從上址後方1樓鐵皮屋摔落,逃至高雄縣○○鄉○○街○○號前,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劉子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領取物品收據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