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在雲林縣○○鄉○○路○○號,有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4頁),本案遭查獲之時,其係居住在戶籍地;又本案係於99年5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而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係在本院轄區內;另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查獲當時有服用肝藥及止痛藥,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則無從認定,自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為之。綜上,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