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號、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98年11月28日上午8時起」應更正為「自9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第4項定有明文,有關替代役役男因違反規定,受禁足處分,服勤單位排定於例假日對役男施予禁足,依該規定意旨,其實施方式係讓替代役男在服勤單位(處所)休息備勤,不得外出休假,屬廣義勤務範圍,被告甲○○為替代役男不服服勤單位長官排定實施禁足處分,於禁足期間擅自外出,其行為已違背服勤單位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無疑,且內政部役政署94年3月7日役署管字第09400346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號卷第1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及違抗勤務命令罪。被告於98年12月11日10時起至98年12月13日22時止,持續基於違反禁足處分之犯意而未至服務處所備勤,致使擅離職役日數累計逾7日,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以無故擅離職役罪論處,聲請人認被告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第5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