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峰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鍾英隆 」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時五十四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二十八公里處〈屬新北市三重區,為本院轄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新北市○○區○○路處〈屬本院轄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一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處〈屬本院轄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在新北市○○區○○街○○○號處〈屬本院轄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三分(在新北市○○區○○街處〈屬本院轄區〉),先後因交通違規而冒以『鍾英隆』之名義,而於前即如附表所示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鍾英隆」(起訴書誤載為 鐘英隆 )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再交還承辦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表示係鍾英隆本人收受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鍾英隆本人及交通管理機關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以上偽造「鍾英隆」署名之文件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峰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卷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認係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已為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修正後刑法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本院當庭諭知經公訴人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以供被告答辯(參見本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卷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二頁),併予敘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避責,竟偽造他人署名以行使,損及被害人鍾英隆本人權益及交通管理機關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條項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由九十年一月十日施行之中間時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及中間時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及中間時法之結果,以中間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鍾英隆」署名共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本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復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與愛國西路口緝獲,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板院通刑群科緝字第六九四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通緝及緝獲情形,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備註│├──┼────────┼─────────┼─────┤│一│公警局字(83)第│「鍾英隆」署名共二││││0000000號舉發違│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二│(88)北縣警交甲│「鍾英隆」署名共二││││字第0248752號舉│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三│(88)北縣警交甲│「鍾英隆」署名共二││││字第0254410號舉│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四│(88)北縣警交乙│「鍾英隆」署名共二││││字第0149293號舉│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五│(88)北縣警交乙│「鍾英隆」署名共二││││字第0149810號舉│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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