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告人 張煒崙 (原名 張瑞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且此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張煒崙(原名張瑞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據以聲請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因認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僅就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再為重覆陳述,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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