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
丙○○戊○○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乙○○之存摺影本4件為憑,並陳稱:乙○○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1535、153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擔保借款,投資繁殖蝦苗事業,因投資失敗倒閉,血本無歸,四處借貸,復因擔保 林慶育 之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借款,而缺乏信用,且土地抵押權未能塗銷,無人敢買,已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高達20萬3196元之裁判費等語。惟查,上開存摺僅能證明乙○○各該存款帳戶之餘額,尚不足據以認定其已無其他財產,或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且林慶育之借款另有提供土地供擔保,而乙○○所有系爭土地價值,依97年1月之公告現值,達2861萬1400元(1525x8236+1500x10701=00000000),扣除其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尚有相當價值,核難認乙○○已無經濟上之信用。又本件上訴人包括聲請人5人,其餘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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