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認罪協商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尚有老父年已70歲,也無工作,家中重擔由被告1人承擔,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協商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協商判決亦未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芬